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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2年11月4日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气象局



鄂气规发〔20223





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气象局、省直管市(区)气象局,省局直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实施细则》已经20221031日湖北省气象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气象局

2022114







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加强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根据《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在本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开展电力和通信行业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同时遵其行业管理部门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组织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检测机构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开展全省专项检查督查。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第五条 禁止下列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行为:

(一)未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单位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二)未取得营业执照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的分公司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三)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加盖分支机构检测专用章;

(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已注销或者已失效仍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乙级资质单位承接《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建(构)筑物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检测行为。

第六条 禁止下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行为:

(一)签订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合同(协议)的资质单位通过合作、联营、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所承包的检测项目全部转包给其他检测单位;

(二)检测资质单位将所承包的检测项目转包、分包给个人;

(三)检测合同(协议)没有约定,又未经委托单位认可,检测资质单位将所承包的检测项目分包给其他单位;

(四)检测资质单位将中标的检测项目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检测资质和能力的单位;

(五)检测资质单位将中标的检测项目全部分包给其他检测机构;

(六)检测资质单位将其承接的检测分包项目再次进行分包;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违法分包行为。

第七条 禁止下列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

(一)在检测原始记录表及检测报告上虚假签名;

(二)未实施现场检测而出具检测报告;

(三)出具的检测报告有虚假检测点或者虚假检测数据;

(四)对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关键内容进行涂改、伪造;

(五)技术负责人对出具的检测报告进行虚假审核批准,或者出具的检测报告未经技术负责人审核批准;

(六)检测报告数据与检测原始记录数据严重不一致;

(七)使用的检测仪器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或未在有效期内;

(八)冒用其他单位的检测资质出具检测报告;

(九)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及下列出租、出借、挂靠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的行为:

(一)检测资质单位将持有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提供其他单位有偿或者无偿使用;

(二)未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或个人使用其他单位的检测资质承揽检测项目,并开展检测;

(三)取得检测资质的单位相互借用检测资质证承揽检测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出租、出借、挂靠行为。

第九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不得与所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第十条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在资质证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法人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办理资质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持续符合资质条件,变更资质条件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请,由省气象主管机构组织检测理论知识和操作技术能力考核,合格的准予变更。专业技术人员的签字笔迹应当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留存。

第十二条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兼职从业;既在乙级资质单位从业,又同时在甲级资质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从业的,视为兼职从业

第十三条 取得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单位应当从取得资质证的次年起,于每年41日至630日,通过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填报年度报告。

省气象主管机构对年度报告内容进行抽查,将抽查结果纳入信用管理,同时计入信用档案并公示。年度报告是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延续和升级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应当加强分支机构管理,定期检查检测业务开展情况,对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检测能力培训,对分支机构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负法定责任。

第十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报告下列信息:

(一)检测资质单位法定代表人、资质证书(省外检测机构还需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二)检测资质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在本省具有经营场所的相关证明;

(三)检测资质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在本省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检测资质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在本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职称、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检测能力证明和签字笔迹等信息;

(五)检测资质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在本省的主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仪器设备清单及检定或者校准有效证明;

(六)检测资质单位或者分支机构在本省开展检测活动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文件;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省外检测机构报告有效期为年,报告有效期满及报告机构主要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报告。已报告的检测机构应当每半年报送一次在本省检测项目清单。

第十六条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检测机构报告的信息进行登记,并向社会公开检测单位的资质情况、基本信息、主要技术人员信息、信用信息等,接受社会监督。应当报告未报告的检测机构纳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的监督检查包括专项检查、随机抽查、重点检查:

(一)专项检查。根据监管工作需要,由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的专门检查或者气象主管机构与有关行业主管机构联合开展的检查。

(二)随机抽查。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建立“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本辖区的检测机构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开展的抽查。

(三)重点检查。对群众举报或投诉、被媒体曝光、部门移(送)交线索、出现失信行为、检测质量考核不合格或曾经出现违法违规检测行为等情况的检测机构实施的检查。

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气象行政执法“三项制度”,通过制作检查笔录、录制影像等方式做好全过程记录。

第十九条气象主管机构开展监督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向监督检查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受理涉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社会投诉或举报,认真开展调查和执法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向投诉或举报人回复。

二十一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违法违规检测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涉及其他相关部门的,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雷电灾害防御等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本行业的经营者依法竞争,合规经营,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定期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学习培训,确保检测标准适用和方法正确,检测内容全面,检测结论明确、全面、正确

第二十四条检测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单位雷电防护装置应当检测的全部检测项目,与委托单位签订检测合同(协议),并按照合同(协议)约定全面检测雷电防护装置性能。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合同(协议),制定检测方案,检测方案应包括检测项目基本情况、检测时间、检测仪器设备、检测人员、检测范围、检测内容和数量、检测方法、检测流程、检测记录与报告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在本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原始记录填写及报告书编制规范》DB42/T 640)的要求,正确填写检测原始记录表及制作检测报告。

第二十检测原始记录表应当反映各检测项目的真实情况,由检测人、校核人以及被检测单位现场负责人用黑色的钢笔或碳素笔签字检测报告的综合结论应当全面描述各检测项目的性能,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项目分别进行说明。检测报告应由检测人和校核人签字后,经资质单位技术负责人批准签发。

二十八条开展雷电防护装置现场检测,应当由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技术人员进行,每一项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名,爆炸和火灾危险场所的现场检测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名。

第二十九条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业务的过程管理,运用拍照、录短视频等方式对检测过程进行图像记录,应包含检测时间、地点、项目、人员、仪器设备、现场操作等信息,图像记录纳入检测报告。涉密等特殊场所除外。

第三十条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业务信息及检测报告录入全国防雷减灾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将平台生成的检测报告身份识别二维码应用于检测报告封面方便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查询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或者存在防雷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向被检测单位反馈提出书面整改建议。

属于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管范围的,应当及时向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属于其他行业监管范围的,应当向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地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QX/T 319)要求建立检测档案,检测合同(协议)、检测方案、检测原始记录表、检测报告等检测资料一同立卷存档。

第三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结果纳入资质单位信用档案,作为资质延续或升级等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湖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2311日起施行,有效期年。《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鄂气规〔2019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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