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录名称:其他文件发布机构:湖北气象气象局
发布日期: 2019.12.26 2019.12.26 文号:
效用状态:有效

湖北省气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气象局、省直管市(区)气象局,省局各直属单位、各内设机构,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

《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12月3日湖北省气象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湖北气象气象局

2019.12.26

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行为,强化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管理体系,促进诚信自律,营造公平竞争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防雷减灾管理办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的组织、指导和协调,以及全省专项检查督查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开展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由检测活动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二章  监督检查

第四条  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检测资质证,并在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出资质等级规定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严禁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挂靠、转让《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证》。

第五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应当每年组织一次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学习培训,提升专业技术人员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技术能力。

专业技术人员禁止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执业。

第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符合质量管理体系规范要求,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对其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检测质量抽查检查。省气象主管机构将监督管理及检测质量抽查检查的有关情况在相关平台进行公示,并推送至颁发资质证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不得与其检测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以及所使用的雷电防护产品生产、销售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禁止转包或者违法分包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

第八条  取得本省资质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有效期内每年的第二季度按照相关要求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开设分支机构后三个月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分支机构情况。

年度报告纳入省气象主管机构“双随机一公开”“对防雷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内容。

第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列入执法检查年度计划。

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进行查询或者复制;

(二)就有关事项询问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要求作出说明;

(三)进入有关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主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应通过制作检查笔录、影像等方式做好过程记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检查过程中采集的记录等信息纳入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的内容。

第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通过全国(湖北省)信用信息平台、全国(湖北省)互联网+监管平台、湖北气象门户网站等平台对外发布或推送在本省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分支机构的相关信息,及时公布行政检查结果、检测质量检查抽查结果及信用等信息。将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本省检测活动产生的信用信息及时推送给颁发资质的省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有关规定的,按《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章  质量监督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有关标准、规范。

第十三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循客观、公平、公正、诚信原则,对其出具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数据、结果负责。

第十四条  雷电防护装置现场检测经营服务,应由具备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能力的技术人员进行,且技术人员不得少于两名。检测人员应将检测数据准确记入原始记录表。

第十五条  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的仪器设备应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或校准合格,并在有效期内。

第十六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应由取得相应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的机构出具,检测报告应当完整、规范,符合有关标准规范要求。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优化服务,提供统一的检测报告及原始记录表格样式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使用。

第十七条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应及时向被检测单位提出书面整改建议。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检测中发现雷电防护装置不合格的,属于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监管的,应当及时向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属于其他行业监管的,应当向雷电防护装置所在地的其他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组织或委托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进行考核,检测质量考核应按照《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试行)》的要求进行。

第十九条  检测机构全部检测项目的检测质量均纳入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测质量考核结果作为对检测机构信用管理、资质延续及资质升级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信用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应当按照《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一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建立“红黑名单”制度,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管理,促进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单位服务能力和水平的提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和《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参照《防雷装置检测质量考核通则》(QX/T317—2016),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资质单位(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开展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工作(以下简称质量考核)。

第三条  质量考核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客观、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  考核组织和方式

第四条  质量考核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实施。

第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结合考核工作量制定考核工作计划。

进行质量考核前,应当组建由防雷相关专业技术专家和技术人员组成的考核小组,每个考核小组由一名技术专家和两名技术人员组成,技术专家和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治素养好,无违规违纪记录;

(二)政策观念强,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认真履行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和考核纪律;

(三)了解国内外雷电防护科技、业务服务最新发展动态,能够准确把握雷电防护科技和业务服务发展方向;

(四)具备必要的防雷装置检测专业知识和技能。技术专家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且从事雷电防护工作5年以上。技术人员一般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具有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且从事雷电防护工作3年以上。

第六条  质量考核实行组长负责制。技术专家任考核组组长,对考核结论负责。

第七条  考核组应当遵守以下考核要求:

(一)考核组成员实行回避制度,每个成员应与被考核对象无利害关系;

(二)考核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检测实施期间的有效相关标准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等质量考核依据对检测机构的检测质量实施独立考核,并使用影像设备进行必要的影像记录;

(三)考核组应对考核过程中获取的资料进行分析,评估检测机构被考核项目检测行为的真实性、有效性;

(四)考核组使用的检测设备应当经法定机构检定或校准,且在有效期内;

(五)考核组应当严格遵守考核纪律,客观、公正地出具考核结果,保证考核质量;

(六)考核组对在考核期间获取的被考核机构相关业务、管理、人事等内部信息进行保密。

第八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可以同时委托一个或多个第三方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质量考核,应当与被委托机构签订委托书。被委托机构成立考核组开展考核工作,并对考核结论负责。

被委托机构考核组成员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并遵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开展考核工作。

第三章  考核内容和程序

第九条  质量考核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证检测报告对雷电防护装置及其相关建(构)筑物真实情况的反映程度;

(二)考察检测方法的正确性;

(三)检查检测报告所载检测项目的完整性;

(四)检查检测所依据标准的适用性;

(五)核实检测数据的准确性;

(六)检查检测报告与原始记录的一致性;

(七)检查检测报告综合结论的正确性和改进建议的合理性。

第十条  质量考核应当按照制定考核计划、组建考核组、抽取考核项目、确定考核方式、调取检测项目资料、实施现场考核并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编制考核报告、上报省气象主管机构等规定的程序进行。

考核组应当至少提前3个工作日通知被考核机构考核时间和考核要求。

第十一条  质量考核分为资料检查和项目验证。

对被考核机构的检测项目(检测报告),由考核组按5%比例随机抽取,最少不少于1个,最多不超过10个。其中项目验证方式考核的应不少于抽检项目的50%,两个及以下项目均应项目验证。考核组随机抽取逐个进行考核,并根据单个项目的得分情况,综合判定检测单位检测质量考核结果。

第十二条  进行资料检查的,考核组应当按照规定对所抽取的考核项目资料进行核查,必要时应前往项目现场对项目资料进行核实。

第十三条  进行项目验证的,考核组可以采用检测机构自测或考核组独立检测两种形式。

检测机构自测应由原检测人员使用原检测设备按检测报告记录的信息实施复测,考核组现场监督;考核组独立检测应由考核组成员进行复测,被考核的检测机构人员应在现场协助。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向检测机构调取所抽取的考核项目的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复印后加盖检测机构公章留存并归档。

对于在检测报告记载时间之后质量考核开展前,雷电防护装置和建(构)筑物及其附属物发生改变,可能影响检测结果的,考核组应向检测单位核实并签字确认,并重新抽取替代检测项目(检测报告)。

考核结束后,考核组应当要求检测机构相关人员在《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记录表》(见附件1)上签字确认。检测机构拒绝签字确认的,由考核组签字备注后留存并归档。

第四章  考核结果判定规则

第十五条  质量考核的具体要素为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其他有效资料等记载的信息。

第十六条  质量考核采取百分制,满分为100分。

考核组开展质量考核时,应当结合本办法第九条的内容,对《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记录表》中每一考核项目中发现的不当情形予以扣除相应分数,最终得分为该考核项目的最终得分。

第十七条  质量考核评分运用扣分制,按照《湖北省雷电防护检测质量考核评分扣分规则》(见附件2)进行。

第十八条  质量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

当检测机构每个考核项目考核得分均高于或等于90分时,考核组应当做出考核质量优秀的结论。

当检测机构任一考核项目考核得分低于90分且高于或等于80分时,考核组应当做出考核质量合格的结论。

当检测机构任一考核项目考核得分低于80分时,考核组应当做出考核质量不合格的结论。

第十九条  根据考核要素的重要性和雷击发生时对致灾的影响程度,检测报告中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时,应当不予评分,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检测记录不真实;

(二)检测报告综合结论错误;

(三)防雷建筑物类别、雷电防护等级认定错误;

(四)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文(黑体)适用错误或未适用;

(五)爆炸火灾危险环境中表示要求严格的条文适用错误或未适用;

(六)项目验证测量值偏离《湖北省雷电防护检测质量考核评分扣分规则》第三条规定的值一倍以上。

第五章  考核结果的应用与管理

第二十条  考核组或被委托机构应在完成每一项考核项目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整理考核资料,汇总《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记录表》。

第二十一条  考核组或被委托机构在完成全部考核工作后,应及时对被考核机构的各项考核情况进行汇总,编制考核报告。

第二十二条  考核组或被委托机构应将调取的资料、考核音像记录、《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记录表》、考核报告等原始考核资料及时整理,提交至省气象主管机构归档,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二十三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收到考核报告等考核资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向检测机构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如对考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通知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申诉,并提供有关申诉材料。逾期不申诉的,视为同意考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局收到申诉申请后,应及时对有关申诉材料组织复核,复核应调阅被考核检测机构的全部材料,对原考核结果进行全面复查,不受申请复核内容的限制,并于15个工作日内向异议申请人做出撤销、变更或维持的结论。

第二十六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在湖北气象门户网站上公示考核结果,公示期为7日。其他机构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省气象局提出申诉,并提供有关申诉材料。省气象主管机构及时组织复核。

第二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考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应在2个月内整改完毕,并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九条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检测机构,在告知考核结果6个月后可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出重新考核的申请。提出申请前,检测机构应当整改完毕。

第三十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将考核结果作为对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资质延续及升降级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防雷公共安全,促进防雷行业诚信自律,规范雷电防护装置检测市场秩序,推进防雷行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资质管理办法》《湖北省社会信用信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的信用信息管理。

第三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应遵循真实、准确、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的管理工作由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检测机构应当主动配合有关机构实施信用信息管理相关工作,并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五条  检测机构信用信息(以下简称“信用信息”)主要由基础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构成。

第六条  基础信息包括: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联系电话、资质等级和有效期、分支机构信息,以及信用管理中涉及到的基本能力、财务状况、内部管理、检测业务、竞争力和发展潜力、社会责任等信息。

第七条  良好信息是指检测机构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切实履行防雷安全主体责任,诚信经营,行为规范,自觉维护市场秩序,在从业活动中所形成的良好行为记录。

良好信息包括:

(一)受到市级以上相关部门、行业协会表彰奖励的;

(二)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为应当记入的有关检测机构信用的其他良好信息;

(三)社会无利益关联单位给予的正面评价等。

第八条  不良信息是指检测机构在从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标准,或违反市场管理规定,妨碍、干扰监督管理,或存在失范、失信等行为而产生的不良行为记录。

第九条  信用信息主要来源于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责过程中获取的信用信息、检测机构主动报送的信用信息,以及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认定或推送的信用信息等。

第三章  红黑名单制度

第十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将按照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等要求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符合信用要求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列入“红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激励、政策支持等措施的统称。

第十一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黑名单”管理,是指气象主管机构将严重违反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有关法规规章、性质恶劣、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列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等措施的统称。

第十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审定核实后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

(一)连续三年内无安全责任事故,无违法违规处罚记录及不良社会影响,且在省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的检测质量考核中达优秀级别的;

(二)受到市级以上行政主管机构或者行业协会表彰的;

(三)获社会正面评价五次以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不良信息的检测机构不列入“红名单”。

第十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定核实后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黑名单”:

(一)超越资质许可范围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或者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过程中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被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出借、借用资质证书开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活动,转包(转让业务)或者违法分包所承揽检测项目,情节严重且受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行政处罚的;

(三)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被设区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列入“安全生产联合惩戒对象”的;

(四)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项目出现重大质量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经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认定并作出行政处罚的;

(五)在雷电防护装置检测中有失信行为,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或者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全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黑名单”的统一发布。“红名单”原则上每年年底前发布一次,有效期两年;“黑名单”及时发布,有效期一年,生效的法律文书中处罚期限长于一年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每年年底前将推荐的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依据本办法审核后向社会进行公示。

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及时报送省气象主管机构,省气象主管机构根市、县级气象主管机构报送的材料以及省级以上执法部门已生效的“黑名单”,对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是否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进行审核认定,书面告知拟列入“黑名单”的检测机构,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

第十六条有效期内不符合列入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红名单”条件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将其从“红名单”撤销,并通过湖北气象门户网站等平台进行公告。

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处罚期及“黑名单”有效期内未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行为的,有效期届满后撤出“黑名单”。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在“黑名单”有效期内如果发生新的符合列入“黑名单”条件的行为,“黑名单”有效期限在原期限上延长一年。

第四章  信用信息应用与管理

第十七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在湖北气象门户网站及全国(湖北省)信用信息平台上发布以下信用信息:

(一)基础信息;

(二)“红黑名单”;

(三)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十八条  对具有良好信用记录、列入“红名单”的检测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激励措施:

(一)减少或者免除日常监督检查;

(二)降低下一年度检测质量考核项目验证的比例;

(三)授予相关荣誉;

(四)作为检测机构资质延续、升级的重要依据;

(五)鼓励并支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的检测项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九条  对存在不良信息、列入“黑名单”的检测机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应将其纳入重点监管对象,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增加监督检查频次,每年检查不少于2次;

(二)增加下一年度质量考核中项目验证的比例;

(三)对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实施约谈,对其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进行防雷安全相关内容的培训;

(四)不鼓励、不支持参加政府购买服务活动;

(五)要求限时整改,拒绝整改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六)作为是否准予延续、降低等级或者注销检测机构资质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基础信息、“红黑名单”结果的其它信用信息发生变化或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提交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确定是否需要变更。经核查,对需要变更的,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及时更新,并通过湖北气象门户网站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现与省信用信息平台、政府其他部门、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省(直辖市、自治区)气象主管机构信用信息交换与共享,并逐步纳入省信用信息平台实行联动管理、联合惩戒。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以外,省气象主管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相关人员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不在共享、公开范围内的检测机构信用信息。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湖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

附件:1.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记录表

2.湖北省雷电防护检测质量考核评分扣分规则

关于《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质量考核办法(试行)》《湖北省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机构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解读

附件1:.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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